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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16-05-31 返回列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资金,是指从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符合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银行贷款贴息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及条件的贷款,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和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条件及方式
第五条 贴息资金重点扶持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包括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以下简称农发办)审定的龙头企业,同时适当扶持正在成长上升、确能带动农民增收的较小规模龙头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项目单位)。
第六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应当属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并符合立项条件。
第七条 贷款贴息对象为项目前两个会计年度内通过银行立项的贷款,中央财政只对项目上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的贷款利息进行贴息。
第八条 项目一般应当落实固定资产单笔贷款或者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累计贷款(以下简称两类贷款)500万元(含)以上。项目单位申请对其中一类贷款贴息的,中央财政贴息的贷款额度上限为3000万元(含);项目单位同时申请对两类贷款贴息的,中央财政贴息的贷款额度上限为4000万元(含)。
第九条 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跨年度贷款,贴息期限原则上为1年,项目单位可申请连续贴息,最长不超过2年。对于连续贴息的项目,其第二次贴息的对象相应变更为前三个会计年度内通过银行立项的贷款。
对季节性收购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贴息,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条 项目单位在申报贴息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内已经获得农业综合开发其他方式扶持的,不得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的贴息率不得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具体贴息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指标、基准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等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于项目单位因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其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以及超出财政贴息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中央财政不予贴息。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及审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和条件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贷款贴息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时,应当提交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等原始凭证及复印件,并填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1)和《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项目申报表》(附表2)。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当与贷款银行密切配合,对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经汇总后,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贴息额度范围内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统一填写《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项目汇总表》(附表3),连同申报材料复印件一并上报财政部审定。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拨付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由财政部将贴息资金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贴息资金逐级拨付项目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作递延收益处理,竣工项目作本期收益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贴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截留、挤占、挪用贴息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每年提出贴息申请的时限以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报材料的时限,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每年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等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与农发办分设的,由项目单位将申报材料分别报送农发办和财政部门。农发办重点审核项目是否符合贴息范围和条件以及项目对农民的带动能力等情况;财政部门重点审核银行贷款的落实等情况。申报材料经农发办汇总后,由农发办与财政部门逐级联合上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5年3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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