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及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入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含部门项目,下同)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配套投入的有偿资金以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专款专用,规范管理的原则;坚持确保安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五条 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程序是: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批复的项目计划,办理财政借款文件,与省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农垦局,下同)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将资金拨入省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
地方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拨付后,省、市(地、州)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6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原则上应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订。
不具备委托贷款条件的,由县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八条 T县级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借出有偿资金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用款单位必须具备还欺能力,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应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用款单位符合前款条件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级财政有偿资金后,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至用款单位。
第三章 使用和回收
第九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中央立项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不收取占用费。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5年开始回收,当年偿还50%,第6年全部还清。财政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偿资金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回收日期为回收年度的11月30日。无正当理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提前回收财政有偿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有偿资金回收年度的下一年度3月31日以前前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第十三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受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影响,有偿资金不能按期归还或形成呆账无法归还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分帐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偿资金借出、使用和回收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积极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和审计部门,定期对有偿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对挤占、挪用、抵顶以及无正当理由滞留、未按期归还有偿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2008年(含)以后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