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稳定和优化农田布局,全面提升农田质量而安排用于农田相关工程建设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耕地。
第四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定期开展评估。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2年。期满后,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农田建设形势需要等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后结果再作调整。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标准、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分配及下达预算,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农业农村部负责农田建设规划编制,指导、推动和监督开展农田建设工作,下达年度工作任务清单,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工作。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农田建设支出责任,地方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投入农田建设,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坚持差别化分担,省级对贫困地区承担更多支出责任。鼓励经济发达地区在国家补助基础上,兼顾各级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债务风险防控要求,地方财政筹集投入更多资金,提高项目建设水平。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七条 鼓励项目受益对象和农村集体筹资投劳进行投入。鼓励采取投资补助、贴息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投入。
第八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优先扶持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农田建设以农民为受益主体,扶持对象包括小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以及涉农企业与单位等。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支持用于高标准农田及农田水利建设。
第九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应当用于以下建设内容:
(一)土地平整;
(二)土壤改良;
(三)灌溉排水与节水设施;
(四)田间机耕道;
(五)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
(六)农田输配电;
(七)损毁工程修复和农田建设相关的其他工程内容。
第十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项目所需材料费、设备购置费及施工支出,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工程招投标费、工程监理费以及必要的项目管理费等。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农田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前述所规定的项目管理费按农田建设项目财政投入资金的一定比例据实列支,财政投入资金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高于3%据实列支;超过15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1%据实列支。
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农田建设项目评审、实地考察、检查验收、工程实施监管、绩效评价、资金和项目公示等管理方面的支出。省级、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经费应由省、设区的市政府预算安排,不得另外列支。
第十二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可以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先建后补等支持方式。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分配和下达
第十三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基础资源因素、工作成效因素和其他因素,其中基础资源因素权重占70%、工作成效权重占20%、其他因素权重占10%。基础资源因素包括农田建设任务因素,权重占45%;耕地面积因素,权重占10%;粮食产量因素,权重占10%;水资源节约因素,权重占5%。工作成效因素主要以绩效评价结果和相关考核结果为依据。其他因素主要包括脱贫攻坚等特定农业农村发展战略要求。对农田建设任务较少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采取定额补助。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于每年3月15日前,提出当年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的各省分配建议,函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30日内,下达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预算,抄送农业农村部和财政部有关监管局。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下达的中央财政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预算后,商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农田建设实际情况,在30日内正式将预算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抄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七条 农田建设财政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式。各地政府可结合地区实际,按照统筹整合要求,统筹不同渠道的农田建设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的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农田建设补助资金支出内容,督促检查建设任务(任务清单)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辖区内农田建设补助资金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农田建设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绩效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等,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农田建设补助资金,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纳入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涉农资金试点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农业农村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指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
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和广东省农垦总局用于农田建设的资金适用该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