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建立健全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实绩考核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乡村振兴联系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带领村民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
乡村振兴促进相关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科学把握地域差异和特点,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因地制宜推动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实现村庄规划管理全覆盖。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划实施和工作推进机制,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科学制定配套政策,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乡村振兴参与机制。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督促检查机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产业兴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提升粮食供应链,保障粮食安全。落实粮食加工、储存、运输标准,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利用率,推动节粮减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分品种重要农产品保障任务,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发展开放型农业,提升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红线,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用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提升建设标准和质量,健全管护机制。经依法批准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实行先补后占,确保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完善种业研发创新机制,建设特色农作物育种创新平台,实施农作物、畜禽、水产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提升商业化育种创新能力,鼓励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机装备的研发、推广应用,加强共性关键技术协同攻关,推广主要农作物生产全程机械化和特色产业农机化技术示范,促进宜机化设施配套,推进农业机械化向智能化、信息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延伸农业产业链条,拓展农业多种功能,推进电子商务、创意农业、观光农业、健康养生等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传统产业提档升级,引领产品转化增值,大力发展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和精深加工,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做大做强,打造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建设农业全产业链,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农民、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创新,促进乡村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完善农产品认证和质量追溯系统,大力发展优质农产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以及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政策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支持发展家庭农场,坚持稳健、规范、绿色、优质、开放发展,强化试点示范引领,推动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支持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规范化建设,优化扶持政策,强化指导服务,推进示范社创建,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农户扶持,健全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培育多元服务主体,引领带动小农户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有机衔接。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特色产业主攻方向,依托载体平台培育壮大特色产业集群,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发展。支持农产品综合市场、冷链物流中心、仓储配送中心等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开放型农业载体建设,采取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拓展多元化进口渠道,推进国际农业先进技术和装备引进。
第四章 美丽乡村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加快乡村基础设施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加强数字化技术应用。完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体制机制,确保各类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农村厕所革命、生活污水垃圾治理、村容村貌提升为重点,持续改善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健全农村人居环境管护长效机制,探索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运营机制,确保各类设施建成并长期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改善农民群众住房条件,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规划管控,建立常态化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制度。鼓励农村采用新型保温材料建房,推进房屋节能减排。建立常态化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建设巡查监管制度,严禁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和超标建房,严禁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田园乡村和美丽宜居乡村建设,立足各地资源禀赋和地方特色,优化乡村山水、田园、村落等空间要素,分类推进乡村建设,彰显乡村地域特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建立绿色农业投入品目录和绿色种养技术目录制度,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进农业投入品使用精确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引导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及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推进畜牧水产生态化养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绿色低碳发展,支持农业农村减排固碳,提升生态农业碳汇,加快构建绿色低碳农业产业链,推动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全过程绿色发展,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构建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的新型农业补贴政策体系,健全产销区利益补偿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城乡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的防控机制,加强乡村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禁止将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产业、企业和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村转移或排放。
第五章 治理有效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行、为民服务、议事协商、应急管理和平安建设能力,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机制、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拓宽意见和建议反映渠道。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健全村务监督机制,推行和规范村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党建引领、自治法治德治智治融合、农村集体经济充分发展的现代乡村治理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农村社区治理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以村(居)民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新型农村社区治理服务评价制度,提升新型农村社区治理服务水平。
支持建立乡镇(街道)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机制和设立社区基金会等协作载体,鼓励社区服务机构与市场主体、社会力量合作,畅通和规范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参与乡村治理的途径。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乡村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队伍建设,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组织开展农村普法宣传,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程序有效衔接,健全农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推进乡村治理创新,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基层智慧治理能力建设,推进农村网络化社会治理智能运用。实施乡村治理事务量化积分,因地制宜在乡村治理中推广运用积分制,提高村民参与乡村治理积极性。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深入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丰富农民文化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倡导行孝扬孝的社会风尚,推进移风易俗;积极开展农村健康、科普、法治等文化活动,推动全民阅读进农村、进家庭。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进村级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的统一管理,支持建设和提升集中办宴、大型活动、培训展示等多功能复合利用的综合设施,加大农村地区数字文化资源和服务供给,提升服务效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生产,鼓励推出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尤其是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开展送戏下乡、送法下乡、艺术普及进乡村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文化遗产遗迹、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组群、历史文化名村名镇的保护,推动戏剧、曲艺、民俗、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推动优秀乡村传统文化传承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特色文化产业乡镇、村和文化产业群发展,支持培育传统工艺产品和民间技艺项目,促进乡村文化产品适应现代消费需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乡村警务工作,完善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乡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运输和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平安乡村。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网格化监管,推进渔港管理港长制和渔船管理服务组织建设。
第六章 共同富裕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富民强村帮促,明确帮促对象,完善帮促政策,建立帮促农村低收入人口增收和经济薄弱村发展长效机制,保持财政投入力度稳定,实施五方挂钩帮促工作机制,接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实现巩固拓展脱贫致富奔小康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引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发包租赁、委托经营、投资入股、股权合作等方式开展资源资产运营,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为本集体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保障成员从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着力构建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与农民增收的联结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支持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登记、交易、监督等各项管理制度,推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资源资产,引导村集体经营项目向城市周边、特色小镇、优势农业区、农产品加工区以及各类工业、农业园区集中。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主体共同组建混合所有制经营实体,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推进实体交易市场标准化建设。依托全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实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全部进场公开交易,完善农村产权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促进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农民增收。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推进产业富民、就业富民和创业富民,挖掘农民经营性收入增长潜力,提升农民就业质量和创业能力,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拓展农民增收空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与农民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引导农户参与共建产业化联合体,让农民更多分享产业增值收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提升乡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积极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优质均衡发展,合理规划义务教育学校布局,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完善以县域为单位的高中招生机制,避免生源无序流动,提高乡村教育现代化水平。
落实县级政府主体责任,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提高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便民服务体系,支持完善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培育服务机构和服务类社会组织,完善服务运行机制,促进公共服务与自我服务有效衔接,增强生产生活服务功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支持乡村优化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逐步缩小城乡养老保险待遇差距;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持续提高保障和救助水平;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促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资源向农村倾斜。
健全城乡社会救助兜底保障体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城乡低保标准一体化保障水平。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加快实现行政村养老服务设施全覆盖、成体系、均衡化布局。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深化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联动改革,着力破除户籍、土地、资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制约,加快健全完善城乡融合发展的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合理使用城乡资源,逐步建立各项资源优先用于乡村振兴,城市有偿使用乡村资源的机制。引导产业在城乡合理布局、要素在城乡自由流动,加快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户籍制度改革,鼓励农民进城务工,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自愿落户,不得以退出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建立城乡一体常住人口社区化管理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均等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因地制宜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身乡村振兴,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更好满足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多样化投融资需求。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村领域综合改革,推进国家和省级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建设,提高改革整体性、系统性、集成性。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深化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出租、联营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房和宅基地,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推进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使用、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能。支持有条件的地区稳步推进“政经分离”改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增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综合功能;巩固和提升林场、农垦改革成果,国有林场、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巩固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成果,保障农田水利良性运行和长效管护。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序开展乡村公共空间治理,把乡村公共空间治理和农村改革发展创新结合起来,摸清乡村公共资源本底,厘清权属,规范管理,优化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结构,促进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有效开发利用,健全乡村公共空间长效管护机制。
第八章 人才支撑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振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加强乡村产业、治理、公共服务、科技和特色乡土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乡村人才培养、引进、使用和激励措施,促进各类人才投身乡村建设。建立乡村人才信息库和需求清单,健全乡村人才省市县乡村五级管理与服务网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继续教育以及现代职业农民培训,建设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基地,组织开展技能提升、创业实训、金融支持和就业见习等系列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农业农村人才提供教育培养、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统筹安排、产业带动的农民教育培训机制,培养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强化校地合作、育训结合,支持涉农高校推进新农科建设,引导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增设涉农专业,依托涉农院校开展订单式人才培养,鼓励更多农民、返乡农民工接受职业教育,推动农民培训和职业教育有效互通和衔接。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工作干部培育锻炼制度,健全乡村人才培养制度,分类制定乡村人才评价标准体系,健全人才职称评价机制,强化政策扶持,健全激励机制,调动乡村人才积极性。建立发展集体经济贡献突出人才激励机制。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人才流动机制,引导和激励各类人才向乡村流动,完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保障职称评审、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搭建社会工作和乡村建设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创新人才加入机制,吸引各类人才返乡入乡创业。实施定制村干培育工程,扶持培养愿意扎根农村的本土人才。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强化县域内人才统筹使用,落实村党组织书记县乡共管制度和村两委成员县级联审机制,推进义务教育老师县管校聘和基层卫生人才县管乡用制度,鼓励跨层级调剂行政事业编制。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培育创新主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政产学研协同的创新机制。强化农业企业创新能力,健全农业科技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产权保护制度,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技推广体系建设,稳定基层农技推广队伍,鼓励和引导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乡村建设,加强乡村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推动农业产业数字化,加快农业遥感、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5G、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加强数字农业农村基地建设,提升农业生产自动化、可控化、智能化水平。因地制宜开展农业大数据建设,加强数据采集、数据汇集和挖掘应用,建立涉农数据资源管理制度机制。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围绕重点产业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研制,推动标准化试点示范和集成应用。加强乡村治理标准化建设,推进农村基层党建、农村治安防控、村级事务公开、村级议事协商、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等领域开展相关准则研究制定和标准化试点示范。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加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支农投入,确保乡村振兴投入支出预算数和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逐年增长,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乡村振兴专项债,增加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和规模,有效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引导性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稳步提高用于农业农村比例,支持农业农村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建设等。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应用推广,大力发展农村普惠金融,引导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推广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圈舍和活体畜禽、养殖厂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通过股份改制、挂牌上市、收购兼并对接资本市场;鼓励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加大对涉农产业支持力度。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地方特色险种,全面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向乡村发展倾斜,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新编制县乡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安排不少于10%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实绩考核评价制度。上级党委政府应当对下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履行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开展督查考核,提高乡村振兴考核在高质量发展考核中的占比,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委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以及干部选拔任用、评先奖优、问责追责以及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依法落实统计评估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报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情况,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振兴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乡村振兴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乡村振兴负责部门应当定期对乡村振兴重点工作进行调度、通报。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探索创新、先行先试,建立健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干部改革创新、担当实干,建设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