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依据农业农村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各级政府为支持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类型。
第三条 农田建设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组织实施、验收评价、上图入库。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农田建设工作,组织编制全省农田建设规划,制定全省农田建设政策规章制度,申报、安排全省农田建设任务,建立省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审批全省农田建设实施计划,监管全省农田建设项目实施,组织开展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价。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市农田建设工作,编制全市农田建设规划,建立全市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负责全市农田建设项目立项评审工作,审批全市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项目调整,负责终止项目审批,对全市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监管,负责组织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统计汇总。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全县(市、区)农田建设管理工作,编制全县农田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本县(市、区)农田建设任务和项目申报、论证、实施、初步验收、日常监管、检查与评价,提出农田建设项目调整、终止的意见,组织编制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项目工程移交,落实农田建设项目建后管护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上图入库、新增耕地认定等工作。
第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遵循规划编制、前期准备、申报审批、计划管理、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监督评价等管理程序。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农田建设项目坚持规划先行。规划应遵循突出重点、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分期建设的原则,明确农田建设区域布局,优先扶持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以下简称“两区”),把“两区”耕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全国农田建设规划编制全省农田建设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八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农田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农田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接省级、市级农田建设规划和任务,组织编制本级农田建设规划,并与当地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规划衔接。
县级农田建设规划要根据区域水土资源条件,按流域或连片区域规划项目,落实到地块,形成规划项目布局图。县级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省农业农村厅、市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农田建设项目库,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应当达到可行性研究深度。入库项目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地点、建设条件、建设方案、投资估测及来源、效益预测等。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对评审可行的项目纳入项目库。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汇总县级项目库,形成市级农田建设项目库。省农业农村厅汇总市级项目库,形成省级农田建设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常态化申报,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在征求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后,在完成项目区实地测绘和勘察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报告、设计图、概算书等材料。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且信用状况良好的机构承担,按照农田建设相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据规划任务、工作实际等情况,将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初步设计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可行的项目要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要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本市农田建设规划以及前期工作情况,以县为单元向省农业农村厅申报年度建设任务。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全省农田建设规划、农业农村部下达的年度农田建设任务,结合全省监督评价情况,下达各市、县(区)年度农田建设任务。
第十七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市级专家评审并修订完善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报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汇总。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对所辖县级编报的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报省农业农村厅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批复全省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据省农业农村厅批复的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在10个工作日内批复县级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按期完工,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建设期一般为1—2年。
第十九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项目法人可以是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项目建设乡镇或具备法人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对具备条件的新型经营主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组织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可简化操作程序,采取先建后补方式实施,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选定监理单位监督实施。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农田建设项目先建后补具体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应明确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期限、实施程序等内容。
实施程序主要包括“先建后补”申请、项目计划管理、签订实施协议、项目实施建设、中介项目审计、项目竣工验收和拨付资金申请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组织开展农田建设应坚持农民自愿、民主方式,调动农民主动参与项目规划、建设和管护等积极性。推动农田地块小变大、短变长、陡变平、弯变直和互联互通,切实改善农机通行和作业条件,提高农机适应性。对标田土水路林电技管“八字”综合配套方针,统筹推进水利化、机械化、便民化、产业化、生态化、长效化“六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参与项目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审计及专业化管理等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参与项目建设有关单位或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复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确需进行调整或终止的,按照“谁审批、谁调整、谁终止”的原则,项目调整或终止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市级农业农村部门批准,报农业农村部和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项目调整是指项目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建设期限发生变化。项目调整或终止应确保批复的建设任务不减少,建设标准不降低。
第二十三条 农田建设项目执行定期调度和统计调查制度,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汇总上报建设进度,定期报送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完成情况。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农田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中各项建设内容;
(二)技术文件材料分类立卷,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
(三)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运行正常,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四)各单项工程已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等四方验收;
(五)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资质的机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依照竣工验收条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验意见、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省农业农村厅每年按照不低于10%的当年竣工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核发由农业农村部统一格式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要在项目区设立统一规范的公示标牌和标志,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年度、建设区域、投资规模以及管护主体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交付手续。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证工程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组卷、存档,对项目建档立册、上图入库并与规划图衔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农田建设新增耕地核定工作,并按相关要求将新增耕地指标调剂收益优先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公开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建设与管理,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评价。省农业农村厅结合粮食安全目标责任考核,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对各市、县(区)农田建设项目开展监督评价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终止项目,协助有关部门追回项目财政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上填报农田建设项目的任务下达、初步设计审批、实施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性规定,涉及资金管理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管理相关事宜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原由相关部门已经批复的农田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